|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核定和处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
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
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
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
营合同。
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
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